2019.06.27財政部核釋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核釋有關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財政部說明,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考量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債權人多已無法與債務人直接取得聯繫,對債權人而言,如所獲償金額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所得,恐損及其權益,財政部爰發布解釋令放寬倘債權人已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者,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者,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且其主張未損及債務人權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無所得發生,俾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以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據以課稅之立法精神。

財政部就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發布解釋,重點如下:

一、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部進一步說明,上開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得適用,納稅義務人符合規定要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新聞稿聯絡人:楊專門委員純婷

聯絡電話:2322-8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