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7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已檢附證明文件,為何免稅額仍遭剔除?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例如:伯、姪、孫、甥等)免稅額,係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符合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欲適用前揭所得稅法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規定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者列報扶養,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與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及家屬須符合以下要件:1.具法定扶養義務;2.具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免稅額。因此,若納稅義務人未與列報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間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縱其檢附同一戶籍之戶口名簿或切結書,因與要證之事實不符,仍不得列報免稅額。

該局提醒民眾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及家屬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008】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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