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01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不得列報當期費用

台南某公司會計許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是否可認列當期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的規定,

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3年度申報資產負債表中有未完工程8,000餘萬元,且103年度較上年度增加申報利息支出100餘萬元,經國稅局進一步查得,該支出係甲公司因增建廠房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利息費用,因該工程係於104年度完工,是甲公司103年度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無法認列當期費用,也就是說該筆利息費用必須轉列該廠房的建造成本,所以甲公司需補繳稅款1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必須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無法認列當期費用,以免申報錯誤而遭到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