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11公司行號遭受竊盜損失雖需向國稅局報備,惟應取得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及列出該批損失清單,嗣後該項竊盜損失無法追回時,得將該筆竊盜損失金額列為其他損失

 本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之竊盜損失9仟7佰餘萬元,經本局核定為0元。該公司主張確實發生竊盜事件,惟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資料供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否准列報,核定補徵稅額1仟1佰餘萬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列報竊盜損失9仟7佰餘萬元,未能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原處分否准認列該公司列報之系爭竊盜損失,並無不合。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有關成本、費用及損失,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是營利事業欲列報減除竊盜損失時,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若無法證明營利事業所主張竊盜損失存在時,即不得將之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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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0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