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6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處罰,按行政法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兩者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63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以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費用300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00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1萬元,進而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49萬元〔300萬元×(1-17%)〕,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49萬元,乃按所漏稅額24.9萬元,依所得稅第110條之2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剔除營業費用,業經核定補稅及依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處罰,對同一行為事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再予處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當年度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兩者申報之法律依據及計算內涵不同,且申報期間亦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申報行為。是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分別處罰,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分別於不同之法定期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在相距1年期間如發現辦理前者申報有錯誤即得主動辦理更正,並依正確資料申報未分配盈餘,以避免造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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