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3房屋所有權人依住宅法規定出租者,享有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或出租予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的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管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管,供社會住宅使用者,於住宅出租期間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申報,本年度的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43%;但出租予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者,其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60%。

國稅局舉例說明,王君於106年3月起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者,每月租金12,000元,但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是王君於今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金所得11,400元﹝(12,000x10個月-10,000x10個月)x(1-43%)﹞。

國稅局進一步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租賃契約書、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等資料)供國稅局核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