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09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記得先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營業人於停業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復業及未申報營業稅,因而遭受處罰。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復業時,若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申請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暫停營業,惟於106年12月間銷售固定資產,銷售額計2,500,000元,其未依規定申報復業核備,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俟經稽徵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元外,並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25,0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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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 黃鈺真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