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8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列舉扣除規定

高雄市新興區王先生來電詢問,他年邁近90歲之母親目前住在公立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其照護費是否可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中?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中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醫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至「長期照護費」因非屬上述規定中之「醫藥費」,故無法列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065】

新聞稿提供單位: 新興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 鍾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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