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2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依法論處,且分別適用處罰金額上限之規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進貨時,亦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若其進、銷貨營業事項發生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依稅捐稽法第44條論處,且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上限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自103年至105年間銷售肥料,銷售額計3,000萬元,該貨物雖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金額2,1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各處罰鍰100萬元(銷售部分:3,000萬元×5%=150萬元;進貨部分:2,100萬元×5%=105萬元;處罰金額上限各為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00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貨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行為與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一為立於銷貨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一為立於接受銷售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兩者在時間上及空間上顯屬可分之獨立行為,於法律上係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並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

該局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統一發票」與「進貨時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兩者係各自獨立的行為,如違反將分別依法處罰。【#027】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助理員 姓名:吳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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