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0列報呆帳損失,應與營業有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因為背書保證代償債務而未獲清償款項,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5,7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損失係因甲公司為營運欠佳之乙公司(子公司)背書保證,因該公司基於背書保證責任而代償債務,嗣乙公司解散完成清算時,其代償債務未獲清償之部分計5,700萬元,該公司將該筆代償債務未獲清償之部分,列報為呆帳損失,國稅局以其所報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損失,不予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為拓展公司營運規模,跨入乙公司經營產業之一連串業務,提供背書保證乃係基於業務上之需求,與業務有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乃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為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若非產生該營業收入之來源,即營利事業不會因該「原因」之存在而得產生收入,則該損失即因與該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查甲公司係從事冷軋鋼板(捲)等項目之製造、加工、銷售等業務,其公司章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範圍,並未記載「對外保證」事項,是公司章程記載經營業務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本業,而同條所稱附屬業務應指與本業相關連,但係從屬於本業而非經常性發生之業務,觀諸前述說明,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5,700萬元,係為乙公司背書保證代償債務而未獲清償之款項,顯與其從事冷軋鋼板(捲)相關之製造等業務無任何關連,且甲公司所為背書保證而代償債務之行為,並無從為其產生任何營業收入,其上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是其顯與甲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甚明。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發生債權無法收回時,除須符合呆帳損失認列條件之相關規定,應注意須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且為必要性及合理性所需為限,以免遭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