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4發布「核釋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適用」解釋令

        為提升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之安定性,財政部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註釋、他國作法及我國實務,於108年6月24日發布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下稱本令),核釋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之適用,簡化協力義務,明定非屬受益所有人情形,簡要說明如下:

一、簡化納稅者協力義務:

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依據所得稅協定申請減免稅,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得以自我聲明作為受益所有人證明文件。以基金型態或非基金型態以信託方式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取得股利及利息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該等基金或信託如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亦得自我聲明為受益所有人,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協定查準)第15條第6項各款規定辦理。 

二、明確稅捐機關之查核:

稅捐機關受理前述案件倘經查得取得案關所得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為代理人(agent)、代名人(nominee)或財務導管實體(financial conduit entity)等依取得所得相關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對該所得運用決定權或享有該所得權利受到限縮者,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非屬受益所有人。

      財政部說明,我國簽署生效32個所得稅協定參照OECD或聯合國(UN)稅約範本,於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條文規範,源自一方締約國之該類所得,給付予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且為受益所有人者,來源地國應提供優惠稅率。上述範本說明受益所有人規定旨在防止協定濫用,惟未予定義。我國於協定查準就適用訂有規範,另就澳大利亞法人、英國認可單位信託及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之適用訂有令(函);實務上相關申請(報)書表載明得由所得人自我聲明為所得之受益所有人。

       財政部鑑於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6(防止租稅協定濫用)報告發布後,相關防止濫用措施已趨完備並獲國際共識;OECD稅約範本註釋亦明文非屬受益所有人情形,並肯認符合規範之集合投資工具(如基金或信託)及退休基金得為受益所有人適用協定,經參考該等見解與荷蘭、新加坡、英國及美國等國家作法,明定所得人得自我聲明為受益所有人及非屬受益所有人情形,並適用於符合規範之基金及信託外國機構投資人;另廢止前揭澳大利亞法人、英國認可單位信託及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令(函),依該等令(函)申請案件,於本令發布時處理程序未終結者,本令有利於申請人部分亦得適用。

       財政部指出,本令參考國際共識及作法發布,具有簡化納稅依從成本、明確徵納雙方適用規定、減少跨境課稅案件課稅爭議及法規鬆綁之多重效益,對於改善我國投資環境,吸引外資,具積極正面效果,有利活絡我國資本及貨幣等金融市場,提升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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