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1營利事業104年度以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係股利(或盈餘)淨額依同條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亦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其轄區內A營利事業將可供分配盈餘淨額475,141元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並依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20.48%分配可扣抵稅額97,309元(=475,141*20.48%)。惟依新制規定,應以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48,654元(=475,141*20.48%*1/2)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與前揭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97,309元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為48,655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104年度股利憑單申報時,計算國內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務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以免超額分配而遭補稅送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陳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