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30核釋投資控股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所得稅連結稅制之規定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核釋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法令要求,由其所持有符合企業併購法連結稅制條件之子公司進行分割,而取得另一既存或新設子公司股份達一定持股比例及符合繼續持有期間等條件者,得選擇適用連結稅制,與該子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該部表示,依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公司依該法規定進行併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例如某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使該控股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份。因該控股公司係因併購行為而持有甲公司100%股份,得於繼續持有甲公司符合上開條件之年度起,與甲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上市、上櫃法規規定,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應持有被控股公司2家以上。投資控股公司如為符合上開規定而進行組織調整,由符合連結稅制條件之甲公司將部分營業分割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乙公司,並由乙公司發行股份予甲公司之股東-投資控股公司,使投資控股公司因本次分割所取得之乙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鑑於該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乙公司股份,已全部或幾近全部之股權價值來自原甲公司資產,故分割後,投資控股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之控股關係,與分割前投資控股公司及甲公司因併購形成之完全控股關係,二者經濟實質雷同,故准予該投資控股公司於持有乙公司股份達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條件之年度起,得選擇將乙公司納入適用連結稅制範圍,與投資控股公司及甲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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