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08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限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發票者外,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憑證。如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而未依時限開立發票,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即告成立,不因承買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

該局指出,營業人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照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而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亦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除有前揭行為罰外,營業人一旦被稽徵機關查獲有漏報銷售額,致漏繳營業稅之情事,除補繳所漏稅額外,稽徵機關自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特別呼籲,如自行發現有上述類似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