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7營利事業漏報收入經核定為虧損,仍有罰則

許多營利事業常以為漏報收入,只要沒有逃漏稅,就不用被處罰,事實並非如此。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不同,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為虧損4,000,000元,嗣遭人檢舉漏報其他收入,經國稅局調查後,認定其漏報其他收入300,000元屬實,雖加計該筆漏報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所得額30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1,000元(300,000×17%),處罰鍰20,4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應以漏稅之金額計算罰鍰金額,而非以漏報金額之大小作為裁罰依據,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主要目的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誠實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收入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