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8欠稅得由第三人提供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公司負責人甲君來電詢問,A公司滯欠營所稅,近日遭該局函請地政機關就該公司名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前揭不動產已向銀行抵押貸款,為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債權信用評價而影響資金週轉,得否以甲君名下無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擔保標的,請求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指出:按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本案甲君所提供不動產經審酌後,其價值如足資保全A公司全部欠繳稅款,則於辦竣甲君所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後,該局即得函請地政機關塗銷A公司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標的,原則上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甲君如認估價偏離市場行情,得另主動提示足資認定不動產時價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供該局查明屬實後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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