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05地方政府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財政部103年11月5日發布令釋,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並廢止該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財政部說明,該部上開99年函係考量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依法應分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房屋所在地商業交通與供需概況段落等級等3項分別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按建造材料等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且房屋興建完成後將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至房屋因所處位置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而增減其價值部分,業以調整地段率反映之,爰參採大多數地方稅稽徵機關意見,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後,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亦即採歷史成本原則。

該部考量國際上亦有採重置成本原則(亦即對舊屋重行評價,所有房屋均適用調整後之評定價格)之例,又部分地方政府贊同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時所有房屋均適用調整後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以增加財源及健全財政,立法委員亦有類似之建議。另參據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各地方政府意見允宜尊重,爰發布令釋廢止上開99年函,各地方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所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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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 201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