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18 營利事業為購置設備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在取得資產前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不可作為費用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購置設備而借款,在取得資產前所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資產之成本。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的成本。所稱取得,係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若屬拍賣取得者,則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至取得資產之後所支付的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200萬餘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為購買機器設備的預付款,因機器設備尚未交付取得所有權,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列入機器設備的成本,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不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