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17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仍可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納稅義務人如已採用標準扣除額完成綜合所得稅申報後,才發現可列舉扣除之憑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仍可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其結算申報案件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可以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內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亦得自動補申報並主張採列舉扣除額。如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有應補徵稅額者,則不得改採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改採列舉扣除額,除於申報期間內變更外,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核定前,檢具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併同更正後結算申報書申請更正或補報,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