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13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列報捐贈扣除金額,未能提出實際成本者,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10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其中有關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明定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財政部公告,以符實際。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