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26營利事業之資金遭董事長挪用無法收回,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具備服務能力,經由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再回收資金,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應係直接或間接與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關者。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2,000萬元,該公司說明係100年間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再行轉包,因於101年度拋棄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致所繳納保證金遭沒收產生損失,惟經查核結果,甲公司並無施作工程的人力及設備,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實質上只是資金的提供者,並無能力承攬工程,自難認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而發生之費用或損失,該局乃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依刑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本件損失係因甲公司前任董事長,連續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致公司資金無法收回,故於101年間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並非實際承攬工程轉包所發生之損失,亦非甲公司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自難認屬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費用或損失,而可自課稅收入中扣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必須審慎辨明列報之費用及損失是否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徒增後續行政救濟成本。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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