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9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其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係為股利(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如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釋,其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及裁罰基準,係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為1,000,000元,該公司股東全數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1%、故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105,000元(=1,000,000*21%*1/2),惟該公司誤算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3%,致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115,000元(=1,000,000*23%*1/2),則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10,000元(=115,000-105,000)。【#015】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洪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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