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9營利事業於107年12月31日前分配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仍得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73條之2規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營利事業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或盈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以該股利或盈餘所含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所舉例,甲公司於107年6月1日決議分配103至104年度股利500萬元,外國股東A持股40%,獲配股利新臺幣200萬元,按其持股比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公式計算,屬已實際繳納加徵10%所得稅部分之稅額為10萬元,甲公司給付時按A獲配股利扣繳稅款,得以該稅額半數5萬元(10萬元×50%)抵繳應扣繳稅額42萬元(200萬元×21%)。

該所提醒,自107年1月1日起,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按21%扣繳率扣繳稅款,另所得稅法修正刪除第73條之2規定,係自108年1月1日起始適用,故營利事業於107年分配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請扣繳義務人多加留意,以免因不諳法令未依規定正確計算抵繳稅額,致違反同法第114條規定,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工商稅股吳股長  08-8892484轉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