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28總、分支機構的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由實際交易之總、分支機構開立統一發票

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設立分支機構,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分支機構於營業稅法而言,非屬同一之營業人,依該法第38條規定,其營業稅之報繳以分別申報為原則,而適用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上述規定係指報繳營業稅款,而非開立統一發票,是以,營業人之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不可開立「總機構」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以實際交易之總、分支機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