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9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認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者,移轉時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昨(1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廢止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774570號函(下稱98年函釋)。

財政部表示,廢止前98年函釋規定,上開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輸電鐵塔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實務上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後,常有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高壓電塔等公共設施,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情形,基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參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廢止98年函釋,重新核釋上開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不論土地使用編定前後,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不限興建輸電鐵塔)使用,倘不影響農業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者,其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得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無須溯及原規定地價或以該農地取得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可減輕其租稅負擔,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提醒,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時,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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