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1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盈虧互抵金額以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金額為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減少當年度之稅負。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前10年內自行申報各期虧損數計4,744萬餘元,惟查核發現,該公司原申報前10年各期虧損金額因經稽徵機關調整所得致核定虧損計403萬餘元,故而剔除102年度適用盈虧互抵4,341萬餘元,並予以補稅737萬餘元及加計利息1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納稅人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彭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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