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7委託民營運送業者遞送復查申請書係以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申請日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如委由民營運送業者遞送復查申請書,需注意係以該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申請日期。

最近迭有民眾詢問,如將復查申請書交由超商遞送,是否係以交遞日期為申請日期?該局說明,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復查申請書為納稅義務人就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文件,亦即前述「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所以遞送復查申請書乃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因此,除將復查申請書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者,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外,其餘係以復查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請復查日期。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注意需於期限內申請,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申請書,更應注意需在期限內送達稽徵機關,以免損及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