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盈餘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應否列入未分配盈餘加項適用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列入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項,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近來查核某營利事業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發現該營利事業於98年底因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大於特別盈餘公積,依主管機關規定應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同額特別盈餘公積,因此增提3千7百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作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惟於99年底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1千3百萬元,因限制盈餘分配之原因已消滅,且該營利事業未於100年底前作分配,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千3百萬元部分,經本局併同99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核定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特別注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是否已消滅,如已消滅而未作分配,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事後遭調整補稅送罰,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