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27 個人從事生鮮農漁牧產品批發業,應給予他人憑證及取得憑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從事生鮮農漁牧產品批發買賣業者,因其以營利為目的,是為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其從事生鮮農漁牧產品批發收入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併入個人營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批發業者於銷貨及進貨時,並應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取得憑證,如經查獲未依規定給予及取得憑證,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銷貨及進貨金額各處以5%罰鍰,每筆罰鍰最高限額100萬元。

國稅局說明,甲君100至101年間以個人名義從事生鮮豬油脂批發,銷售金額2千餘萬元,經國稅局查獲,雖買賣生鮮豬油脂免徵營業稅且已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但甲君銷售生鮮豬油脂與加工廠未給予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甲君另涉嫌漏報100與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亦經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從事生鮮農漁牧產品批發買賣業者,銷貨除應依規定開立憑證外,對於進貨仍負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進貨之來源如係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農、漁民直接生產者書立載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普通收據或商用標準表單之出貨單作為原始憑證,以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需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情事。【#345】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張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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