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7申請復查當事人資格應先「喬」正確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若申請主體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者,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會以程序不合駁回。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這與一般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係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所不同。該局於受理復查案件中常發現,公司組織以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致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因此,該局特別說明,公司法人欲行使法律上權利,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公司名義申請始為適法。

該局又說,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因合併有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故申請復查主體應是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始有當事人資格,如逕以代表人個人名義或以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名稱申請復查,又未能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會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決定駁回復查。

該局指出,臺灣產業結構以中小企業偏多,且多為家族企業,致常發生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個人權利義務或身分混淆之情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申請復查時,除應注意法定申請期限外,亦須留心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