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22 核釋營利事業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之加回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自該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首次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其原依該部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第2點規定,自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以下簡稱餘額計算明細表)計算減除之該等公積所含各年度已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合計數,得一次全數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據以計算抵繳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應扣繳稅額。(附釋例)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修正前,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例如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之10%計算抵繳稅額,致產生超額抵繳情形,爰98年4月22日修正該條規定,改按「已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為計算抵繳基礎。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乃配合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實填報截至98年底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復考量部分營利事業無法核實填報,上開該部99年令爰核釋餘額計算明細表相關計算規定。由於營利事業89至98年度有提列上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者,應自餘額計算明細表合理計算減除該等公積所含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因此,倘營利事業將該等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為合理反映已繳納之稅額,參考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有關公積撥充資本應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允宜加回該等公積原減除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以資衡平。此外,基於稽徵簡化考量,加回方式係採一次全數加回,以避免增加營利事業嗣後逐年管控該等公積轉回明細之作業負擔。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於本案解釋前,曾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並已自行設算加回部分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且尚有餘額未加回者,基於稽徵安定與簡化考量,不予變更前已自行設算加回之金額;其尚未加回之餘額,應俟本令發布日後首次以該等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一次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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