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1納稅義務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於查獲前應提出檢舉或誠實入帳,並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以免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倘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基於愛心辦稅,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即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倘有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於未經檢舉和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應提出檢舉或取得該進項憑證,或已誠實登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業經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即可免予處罰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一科郭素雅,電話:04-23051111轉8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