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7預告修正「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草案

為配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為強化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之管理,財政部擬具「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須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另配合審查實務需要,增列申請時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具備農民或原住民資格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

二、基於管理實務需要,增列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5條)

三、配合本法第10條新增申請人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核發許可執照之規定,增訂依本辦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與設立許可展延之次數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6條)

四、基於管理實務需要,增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另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將現行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及資本總額等事項變更,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之規定,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轉。(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8條)

五、配合審查實務需要,明定業者申請設立或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其所檢附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應具備之內容,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9條)

六、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其變更日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11條)

七、增訂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事。(修正條文第12條)

八、增訂業者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及製酒場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等事項申請換發、補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13條)

九、增訂許可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等情形申請補發、換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14條)

十、繳銷許可執照之程序,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15條)

十一、增訂申請案件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所檢附文件不全或文件內容有不符規定等情事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7條)

十二、因撤銷或廢止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註銷其許可執照,依本法第12條及第22條規定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現行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業者繳銷許可執照之規定。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8條)

十三、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違反本辦法之罰則所引敘條文之條次,並分項列示。(修正條文第19條)

十四、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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