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又依「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所明定。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間死亡時,有4筆土地登記為其與他人共有,嗣於105年3月22日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其中部分共有人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甲君所有,上述經判決確定屬甲君之遺產部分,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該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如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等財產,如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依財政部79年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意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情形者,應按前揭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避免疏漏未申報,致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9)
更新日期:106/04/06